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號
抗告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二項復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惟對於法院之判決,並無得提起抗告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抗告狀,依其內容所載,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0號之刑事判決不服,因而提起抗告。惟按本件之裁判係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並非以裁定為之,是告訴人對該判決雖有不服,但依上開規定,並不能提起「抗告」,是其抗告顯不合法,又其不合法,復不能補正,是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