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有捷
蔡瑞森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版之「山城周刊」即刊登一則廣告謂:「近來市面發現仿冒『本公司“獅馬牌土壤肥料”系列產品之德國外文標示之不明假貨,使用不明來源之肥料,致使農作物受到傷害,影響收成,敬請農友保障自己權益,千萬不要相信不肖廠商所謂:『真品平行輸入或水貨』的說法」,並將自訴人公司平行進口之「BASF」之包裝袋圖片刊登於該則廣告上,自足以妨害自訴人公司,且南投縣政府公文發文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該則廣告在南投縣政府發文之前;被告丙○○為被告巴斯夫公司之受僱人,丙○○坦承授意刊登該則廣告,與巴斯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丁○○即形成共犯關係,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等罪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二則廣告內容確由被告丙○○授意刊登,此固為被告丙○○供認在卷,但查:
(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版之「山城周刊」之廣告,廣告之一角雖有「BASF」之包裝產品,但並未指明係自訴人或任何公司之產品,該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二)另在財團法人豐年社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發行之第四十九卷第五期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發行之第四十九卷第六期豐年半月刊雜誌上刊登之廣告,同時刊出被告巴斯夫公司之產品,及南投縣政府撤銷自訴人公司肥料登記證之公告(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投府農字第一六四○二二號公告)列在其上,作為其廣告之一部,係依「事實」而刊登廣告,是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非要損害自訴人公司信譽。且系爭廣告係對於攸關數以百萬農民公益事項所為之評述,被告並無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虛捏足認有毀損其名譽之具體事實,誠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有社會容許性。至於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觀後或在其主觀上自衍不悅之觀感,惟自訴人公司本身或亦有不當之商業競爭行為(按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自認係平行輸入來自比利時之產品),屬於可得評論之事項,被告巴斯夫公司身為自訴人公司不當競爭下之對手,刊登系爭廣告就事論事加以適當之評論,當為現今民主社會言論之所許(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況該廣告中之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其內容暗示有對自訴人公司之批評,容有用字遣詞稍嫌誇張之處,惟其行為尚乏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系爭廣告仍屬刑法善意之範疇,而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或刑法誹謗罪名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前開被訴之罪名,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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