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振光右上訴人,因被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酌處拘役八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予緩刑二年,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鋤頭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亦無不當;另又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強行阻擋在告訴人耕耘機前,不讓耕耘機順利運作乙節尚不成罪,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掘開田埂使田水流失,其不可採,原判決已引證論述甚詳。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掘開田埂已使告訴人乙○○無法耕作,原審認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㈡又被告阻擋告訴人耕耘機,足以制壓一般理智正常人之耕作,原審認非強脅,亦有可議云云,惟查告訴人畢竟未放棄耕作,原審認被告無由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罪,並無違誤;又被告縱使曾置身於告訴人耕耘機前,惟究竟如何阻擋之情狀不明,尚難逕認果已至強暴脅迫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胥無理由,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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