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旌美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江信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被告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反訴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
1項所明定,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自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已達4月,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不願遷讓房屋,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並附帶請求自民國108年7月
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萬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56萬7,000元。茲系爭房屋之價額為2600萬元,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頁),加計租金56萬7,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
656萬7,000元,應繳納裁判費為24萬5,81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83,566元,尚應補繳16萬2,250元。
三、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主張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茲依反訴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額分別2,600萬元、4,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為61萬400元。
四、綜上,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與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