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7號聲請人 鄭岳忠 被告 郭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慧敏涉犯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岳忠為被告郭慧敏之夫,因被告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前往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程序,並將聲請人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電腦(下稱系爭電腦)1台予以扣押。惟系爭手機與電腦均與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犯罪顯然無關,且聲請人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786、2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前述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因被告涉犯重傷害等案件,於108年6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及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程序,扣得系爭手機及電腦等物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嫌重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案件審理中,有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而系爭電腦1台為聲請人與被告所共有,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難認與被告毫無關連;又本件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告均各自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內,與本案相關之訊息刪除,此復據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自承,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手機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顯然無涉云云,亦非可採。從而,系爭電腦及手機究係被告抑或聲請人所有、是否留存作為本案相關證據等情,均有待調查審認。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系爭電腦及手機均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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