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文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文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被告童文添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添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興一街(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童文添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有十五街口前,適同向前方有 黃銘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等紅燈,不慎自後追撞黃銘龍所駕駛之車輛,致童文添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胸擦傷(未致童文添以外之人受傷)。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測得童文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銘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