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相對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
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9月5日、同年10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30,832元、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2月25日、同年10月4日,共計4,930,832元,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同年10月4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㈡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同開科技」
作為索引關鍵字,僅會顯示乙筆資料即抗告人。又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擔保,其中第1、2期之給付金額分別為500,000元、4,430,832元,與系爭二紙本票所載金額相符,足認系爭本票受款人為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於原審提出系爭二紙本票。系爭二紙本票受款人雖載為「同開科技」、「同開科技(股)」,而與抗告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整公司名稱有所不同,然就公司名稱中最具識別性或代表性之「同開科技」部分,則無二致。本院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即一般人於抗告人執有受款人記載為「同開科技」、「同開科技(股)」之本票時,均足認該受款人「同開科技」、「同開科技(股)」即為抗告人,且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https://findbiz.nat.gov.tw/fts/query/QueryBar/queryInit.d
o)以「同開科技」查詢後,亦僅有抗告人一間公司而已,就系爭二紙本票外觀及形式上,應足以認定抗告人即為系爭二紙本票之受款人,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以形式上無從認定抗告人與系爭本票受款人名稱是否同一當事人,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號││││││├─┼───────┼─────────┼───────┼─────────┼────────┤│00│108年9月5日│4,430,832元│108年12月25日│CH0000000│108年12月25日││1││││││├─┼───────┼─────────┼───────┼─────────┼────────┤│00│108年10月4日│500,000元│108年10月4日│CH0000000│108年10月4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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