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正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以106年度壢交簡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為「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8行關於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正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12號被告趙正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趙正財於108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正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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