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凱被告蕭清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凱、蕭清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建凱、蕭清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凱、蕭清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由蕭清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旁車庫前,見 蔡仁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遂由蕭清龍在外把風、彭建凱進入車庫內並持自己所攜帶之鑰匙,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應予補充),得手後由彭建凱騎乘離去。嗣經蔡仁仁察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建凱、蕭清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康鎮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建凱、蕭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彭建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又4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8年3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蕭清龍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及毀損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附表所示之物,係渠等共同竊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彭建凱所有,
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備鑰匙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電動自行車1輛│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仁仁│├──┼───────────────┤││2│安全帽2頂││├──┼───────────────┤││3│行動電源1個││├──┼───────────────┤││4│雨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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