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8.01.29│臺中地院│108.03.04│同左│108.04.0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08年度││││││致交通│臺幣2萬元(││豐交簡字││││││危險│僅就併科罰金││第175號│││││││部分聲請)││││││├─┼───┼──────┼─────┼────┼─────┼────┼─────┤│2│竊盜│罰金新臺幣5│107.11.30│臺中地院│108.08.27│同左│108.09.23││││千元││108年度│││││││││簡字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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