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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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正雄 (另以98年度玉易字第3號審理)因機車故障無法騎乘,欲汰換損壞之零件,見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169號 蘇順成 住處圍牆邊停放機車0部(分別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ER256696號),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故障委託蘇順成修理而停放該處,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GY6D-792180號),於97年8月間因故障委託蘇順成修理而停放該處),遂丙○○及 林文啟 (另以98年度玉易字第3號審理)共同商議竊取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月4日15時許,由丙○○駕駛借得之拼裝車,搭載林文啟及林正雄至上址,由三人共同以徒手將前開機車0部搬上拼裝車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運回花蓮縣玉里鎮萬麗147之1號林正雄住處,於翌日共同在上址拆卸前開竊得之機車,惟因零件不合,無法使用,而將之放置在花蓮縣玉里鎮萬麗99號之1林文啟住處前廣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則留在林正雄住處。嗣於98年1月14日蘇順成行經林文啟住處時,發現前開機車0部之車體及零組件被拆解堆放在上址前廣場,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正雄住處)扣得已遭拆解之前開機車0部(均已發還),及在林正雄住處扣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文啟、林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述互核相符,亦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蘇順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警員 黃宗祥 繪製之現場圖乙紙、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文啟、林正雄,均為成年人,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皆在場實施竊盜犯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文啟、林正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修理林正雄故障之機車,竟恣意結夥三人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惟告訴人2人之機車亦係故障,而放置在證人蘇順成住處等待修理多時,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文啟、林正雄並已賠償告訴人乙○○、甲○○各6,000元,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收據2紙附卷可憑,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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