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玉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7年4月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因機車故障無法騎乘,欲汰換損壞之零件,見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169號 蘇順成 住處圍牆邊停放機車2部(分別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ER256696號),於97年10月間因故障委託蘇順成修理而停放該處,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GY6D-792180號),於97年8月間因故障委託蘇順成修理而停放該處),遂與甲○○及戊○○(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商議竊取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月4日15時許,由戊○○駕駛借得之拼裝車,搭載甲○○及乙○○至上址,由三人共同以徒手將前開機車0部搬上拼裝車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運回花蓮縣玉里鎮萬麗147之1號乙○○住處,於翌日共同在上址拆卸前開竊得之機車,惟因零件不合,無法使用,而將之放置在花蓮縣玉里鎮萬麗99號之1甲○○住處前廣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則留在乙○○住處。
嗣於98年1月14日蘇順成行經甲○○住處時,發現前開機車2部之車體及零組件被拆解堆放在上址前廣場,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住處)扣得已遭拆解之前開機車0部(均已發還),及在乙○○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已發還)。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述互核相符,亦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蘇順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警員 黃宗祥 繪製之現場圖乙紙、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件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戊○○,均為成年人,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皆在場實施竊盜犯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記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修理乙○○故障之機車,竟恣意結夥三人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惟告訴人2人之機車亦係故障,而放置在證人蘇順成住處等待修理多時,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戊○○並已賠償告訴人丁○○、丙○○各6,000元,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收據2紙附卷可憑,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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