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之記載,係屬贅列,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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