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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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97年12月15日苗院燉96執全良字第205號函、苗栗南苗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