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方百涵 被上訴人 李隆億 即尚禾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著有判例。然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固就服務節數載明「約定門診時間節數為11診次」,惟第4條第2款復就薪資報酬約定並載明「任職期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每個月保障薪資20萬元,另外若每月執行業務額超過40萬元部分,另加抽成15%作為績效獎金;超出100萬元部分,加抽成20%作為績效獎金」等語。既稱「保障薪資」,解釋上自應認為無論乙方(上訴人)提供之診次或績效如何,甲方(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開數額之薪資。若認該保障薪資尚須隨其他因素,諸如診次、績效而浮動調整,則又如何能稱之為「保障薪資」,是原判決有關「保障薪資與每月診次有直接相關」之論斷,顯係逾越契約文字所表彰之文義而為之解釋,似有商榷餘地。又訴外人 陳弘書 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記載:「服務節數9診次、保證薪資16萬元,業務獎金部分超出32萬元抽10%。未來若有需要增加門診診次,則保證薪資與績效獎金也會隨同調整」等語,由該合約「若有需要增加門診診次,則保證薪資與績效獎金也會隨同調整」等字,可知: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薪資與看診次數有關、應連動處理時,即會在契約中明確加以約定。惟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並未有類似之文字,原審竟兩造契約所無之約定,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已有未洽;又契約關係為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亦即僅於債之關係之相對人有其效力、關於契約之效力及其解釋,亦僅於契約相對人間有效,不得拘束其他第三人。詎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弘書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款,作為解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之依據,除以違背前述「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基本原則,更以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綜上所述,木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且與現行有效之判例相違背,應屬違法。爰請鈞院鑒核,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訴聲明,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28復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指摘為判決違背法令。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約定門診時間節數為11診次」、第4條第2款約定「任職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每個月保障薪資20萬元,另外若每月執行業務額超過40萬元部分,另加抽成15%作為績效獎金;超出100萬元部分,加抽成20%作為績效獎金」等文字,且上開診次及保證薪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事先直接打印於合作契約書中,可見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上訴人需每週提供11診次,始有每月20萬元之保障薪資,且同受僱被上訴人即證人陳弘書醫師亦證述:「我在103年3月1日受僱迄今,約定1個診次5,000元,我一開始的診次是8+1診次,保證薪資是16萬元。一般醫師如受僱於診所時,薪資結構也是以診次來算」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及證人陳弘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合作契約書載明:「服務節數9診次、保證薪資16萬元,業務獎金部分超出32萬元抽10%。未來若有需要增加門診診次,則保證薪資與績效獎金也會隨同調整」等字句,足見兩造約定之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關,非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又陳弘書證述:「我一開始是8+1診,後來變成10+1診,又在104年8月時因包醫師的加入,又改成8+1。因為我們在包醫師加入的前4、5個月就知道有醫師要加入,所以我們在包醫師8月加入前的4、5個月時有開一次會,那時候因為醫療儀器數目的問題,所以醫師的診次一定會減少,我與原告的診次都從10+1後來變成8+1,包醫師是直接以8+1開始。也有一起談到保證薪資會下降的問題。當時開會時被告有說薪資跟診次會浮動,所以保證薪資會減少,當時我們開會講這樣的調整時,原告沒有特別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應認兩造曾因104年8月會有新醫師加入,而於前4、5月開會協調降低診次及薪資,迄至104年8月實際降低診次及薪資止,已歷數月,均未見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認兩造就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每月診次降低為8+1診、保證薪資減為16萬元業已達成協議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核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謂系爭契約書已明確載明不論上訴人看診次數為何,被上訴人均應給付薪資2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書全文,均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每月看診次數未達約定最低次數(11次),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20萬元,顯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所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之情形有別,尚難執此判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薪資為勞務對價,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既明訂上訴人每月最低看診次數11次,則第4條第2款被上訴人保證給付之最低薪資20萬元,理應以上訴人看診數次有達11次為要件,故原審認定「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上訴人需每週提供11診次,始有每月20萬元之保障薪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觀諸原審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弘書合約書(下稱陳弘書合約書)條款文字僅係原審探求兩造間契約真意之其中一種證據方法,並非單憑陳弘書合約書作為唯一認定之基礎,更未認上訴人受陳弘書合約書之拘束,並未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從而,上訴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裕凱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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