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 宋孟平 兼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被告 楊秀蘭
宋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
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全部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85,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請求撤銷或返還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5,300元│293.03││1,553,059元│├──┼───────────────┼──────┴─────┤├────────┤│2.│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現值│全部│111,400元│││(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為111,400元│││││13鄰崇仁路51之1號)││││├──┼───────────────┴────────────┴────┼────────┤│3.│2,000,000元│2,000,000元│├──┼─────────────────────────────────┼────────┤│4.│被繼承人 宋世偉 在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1,621,104元│1,621,104元│├──┼─────────────────────────────────┼────────┤│5.│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6年2月23日死亡之日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47元│││郵局之定存單、存款及利息││├──┼─────────────────────────────────┼────────┤│6.│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6年2月23日死亡之日止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103年│0元│││間改為統一券商)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股息││├──┼─────────────────────────────────┼────────┤│7.│被繼承人宋世偉生前收集之古董錢幣5本(價值約50,000元)及紙鈔2本(│100,000元│││價值約50,000元)││├──┴─────────────────────────────────┼────────┤│合計│5,385,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