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再」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品照片2張、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89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301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兆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為4.04公克,驗餘淨重為3.15公克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301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所有供為施用毒品使用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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