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美容院」應更正為「美髮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第1行所載:「104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04年5月20日」。
(三)證據名稱另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 王莉雯 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騙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犯罪後否認詐欺犯意,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被告 鄧偉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因前女友 王雁柔 在苗栗縣○○市○○路○段○○○號之伊彩美容院工作,因而結識王雁柔之老闆王莉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5時許,在前開伊彩美容院內,向王莉雯詐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優惠價格,代為購買iPhone6(16G)手機1支,並稱可於同年5月1日交付手機,王莉雯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萬1,000元予鄧偉。詎鄧偉取得前開款項後,遲未給付手機,經王莉雯多次催討無果,復避不見面,王莉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偉在本署檢察事務│坦承在上開地點,與告訴│││官詢問時之供述│人約定以2萬1,000元之代││││價,幫告訴人王莉雯辦理││││門號並購買iPhone6手機1││││支,且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2萬1,000元等事實,惟││││辯稱:已於拿到錢當天晚││││上,將2萬1,000元交付予││││在新竹市經營通訊行之友││││人 黃奕 霖,但後來黃 奕霖 ││││先稱廠商尚未將手機交付││││,後來就無法聯繫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莉雯在警│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3│證人王雁柔在本署檢察事│被告於104年間,確曾在│││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伊彩美容院內,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較優惠價格代為││││購買iPhone6手機,約2至││││3天可以拿到手機,告訴││││人有拿錢給被告,其後被││││告一直以貨運沒有寄(手││││機)推拖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於104年5月17日,傳│││紀錄1份│送「那現在我也直接說了││││,21000我們退妳,那我││││們開封的那隻手機現在無││││法用全新價格賣掉。」及││││「手機我會一起拿到你的││││面前」等內容,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已於收受││││2萬1,000元當晚,將錢交││││予經營通訊行之友人黃奕││││霖,其後因無法聯繫上黃││││奕霖,始無法交付手機,││││既事出有因,因何在告訴││││人質問時,仍謊稱已拿到││││代買之手機,佐證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飾詞狡辯,且歷時2年餘,仍未賠償告訴人王莉雯,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