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銘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為誰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警方到場時即已發現被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味,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警方到場時,依據被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及現場車禍狀況,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核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復參酌相關法條歷年修法過程,「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
路, 嗣果 發生駕車跨越雙黃線致與對向車道內之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陳怡君 受傷結果,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賠償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