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科之記載及第七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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