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危害於安全」更正為「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