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民國(下同)88年2月23日,由被上訴人將其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校長後,被上訴人另於88年6月29日,以上訴人未就任該土城國小校長職位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情事發生,雖經被上訴人主管教育行政單位多方協調,完成報到,惟上訴人就任後,與教師之關係仍未改善,致校務無法推動等事由;遂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上訴人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議決。嗣經出席委員表決權數超過3分之2議決,不同意上訴人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被上訴人乃將前開遴選結果分別以88年7月3日88南市教學字第021634號及88年7月6日88南市教學字第21869號函知上訴人應予改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被上訴人5次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及會議簽到名冊等書證,均證明出席委員有11名。上訴人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當然應有11名出席委員,惟不同意上訴人續任者為7票,不同意票僅為11分之7,其值為0.63,未達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7條「出席委員3分之2(其值為0.67)」之規定。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前確定判決均未斟酌,致判決錯誤違法。㈡、另本件之重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被票決、遴選之事實。前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足以證明本件沒有投票表決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致判決嚴重違誤。㈢、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教育部92年7月30日台國字第0920110565號函釋之規定,足以證實被上訴人以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免除上訴人現職校長之身分,已逾越母法(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授權範圍暨違反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4條之規定;然前確定判決對上揭足以影響審判之兩重要證物,均未斟酌,而為錯誤、違法之判決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萬8千6百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23號駁回其訴後,於93年5月24日提起之上訴理由中,已引用本件再審理由所述之事實及理由,而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案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判決理由中亦詳細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在上訴中有所主張,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㈡、上訴人所提遴選委員依簽到名冊有11人,反對其續任者僅有7人,並未達3分之2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理由中詳細論列說明,足證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理由並不符「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其非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應屬法律適用之範疇,並非「證物」。則上訴人以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㈢、上訴人以遴選委員會出席簽到簿上主張當日出席者有11人,而不同意其續任者有7人,並未達3分之2之規定,且經勘驗當日投票袋之資料,並未發現上訴人被票決、遴選之任何證據,而主張原判決未經斟酌本件有11名出席委員及勘驗投票資料,致判決錯誤等情。但原判決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確定判決中詳為述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所舉之重要證物,即被上訴人5次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名冊、歷年來被上訴人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出席人數均是11人之證物、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23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03號)即已提出,並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是上訴人援為再審之證物,即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不相符。另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教育部92年7月30日臺國字第0920110565號函釋等規定,應屬法令適用之範圍,並非「證物」,則上訴人以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㈡、另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被上訴人5次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歷來被上訴人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人數均是11人之證物、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重要證物,均未斟酌,主張上開情形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23號判決於理由貳、實體部分:4、(6)業已明述:「...
又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雖提出兩種版本,惟就上訴人是否適於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一案及投票人數並無不同;均載明係經該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過半數即10人之出席,出席委員7人即超過3分之2之同意,議決上訴人不適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較諸會議簽到紀錄及同次會議其他議案記載之出席人數11人,均少1人,足見該會紀錄係事後偽造、變造,則以該日會議出席委員應為11人計算,不同意上訴人續任者7票,其值為0.63,未達3分之2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於88年6月29日就上訴人是否續任校長乙案召開會議討論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之續任案,其出席委員人數之所以與當日簽到紀錄及當日其他議案之出席委員11人,缺少1人,其故在於被上訴人前於88年6月25日召開88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曾論及上訴人續任校長案,故於本次88年6月29日開會時乃先討論上訴人之續任案,以確定土城國小是否出缺,倘有出缺,再依程序辦理遴選;惟因當時市長 張燦鍙 另有要務,未克準時到場主持會議,乃由當時任被上訴人教育局局長之 鄭新輝 先行主持會議,並就上訴人續任案先予討論並表決,迄至市長嗣後到會簽到並繼續主持其他議案為止,因而發生簽到名冊及其他議案出席委員人數為11人,而上訴人之議案出席委員為10人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鄭新輝及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人員 陳玲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次查,被上訴人會議紀錄雖出現2種版本,惟就上訴人議案之差異在於,其中一個版本係將上訴人議案列於第1議案,而另一版本則將上訴人之議案列於臨時動議,然觀其議案事由及決議內容,則無二致,此有各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而出現該二版本,係因為紀錄人員事後以電腦重新繕打整理之疏誤所致,亦經證人陳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以,本件除上開二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外,於被上訴人88年6月29日召開台南市88年度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後,證人陳玲珠旋於會議次日依體制簽擬報告,並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呈報市長核閱,有該份呈核之簽呈附卷可稽。觀諸該份簽呈紀錄,係由證人陳玲珠以手謄寫後層層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及主管呈送市長作最終批核,自屬可信。經查,該份經市長批核之簽呈,已就上訴人之議案事由及表決結果詳為記載:『土城國小校長甲○○遭家長會及地方人士抗議任該校乙節,經本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出席委員(10名)3分之2之同意─曹校長不續任該校校長(7名)不同意續任;2名同意續任;1名棄權)...』等詞,核與證人鄭新輝及陳玲珠之證詞相符,足徵出席表決上訴人續任案之委員人數,應為10人,而非11人,自堪認定。是以該次討論原告續任與否之議案其出席委員10人,同意上訴人不續任土城國小校長者7人,核已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之同意,甚明。是被上訴人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出現兩種版本或不足嚴謹,惟無法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原審法院勘驗當日會議選票結果,其中並無關於上訴人續任案之選票可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選票,非僅上訴人續任案無票可驗,尚有其他議案之選票亦付闕如,然則被上訴人於是日確有召開會議並就上訴人之續任案進行討論表決,且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上訴人不續任,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各該議案之選票而否定其確有開會並決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云云,亦非可取,顯不足採。」之認定,另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於理由5亦引述上揭認定,認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足證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之前開重要證物,即被上訴人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名冊、遴選委員會之出席人數、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予以勘斟並載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顯係誤解,是上訴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是否有被票決、遴選,被上訴人3次於法庭主張,當初的投票資料均有加以彌封,應以勘驗票袋為主,並庭提投票資料袋。究其實質,勘驗投票袋以前,被上訴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字第23號,均主張應以勘驗投票袋資料,做為「上訴人有被票決、遴選」及「只有10人參與表決」之物證;惟經前審 簡慧娟 法官兩次勘驗投票袋,結果證實均與本件訴訟部分無關,並沒有上訴人被票決、遴選之任何證據,且兩個牛皮紙袋內,各有11張選票(即證明有11位出席委員)暨兩個牛皮紙袋的背面,均有 張璨 鍙、鄭新輝、 王水文 ...等11名委員簽名,「法庭筆錄」與「勘驗牛皮紙袋結果」兩者相互矛盾,前述重大主張,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22日再審之訴具狀陳明,詎原判決對上揭重大證據漏未審酌,判決文亦沒有交代,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兩種版本之開會程序,均不合法及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內容亦有不實、相異之處,原判決對上揭重大證據漏未審酌,判決文亦未交代,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之論述,將『選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遴選委員專業』、『開會程序』等不同情事,全部混為一談,有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著有判例。㈡、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會議紀錄、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14條之規定,係屬法令適用之範圍,非為證物,並就上揭證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斟酌等情,業已詳予論述,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上訴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自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合法上訴理由。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