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戴雅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到罰單,惟接到裁決書時,卻以最高額度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戴雅惠)之住所係設於
「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二」,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本件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成州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如係居住臺灣地區,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住所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其雖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所在之蘆洲市,惟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須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即異議期間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就上揭原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收件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已逾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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