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同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同月二十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其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其與 吳錫山 (另案審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二公里龍潭收費站同為警查獲,並在吳錫山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一三;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電腦列印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警方在同日被查獲之吳錫山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係吳錫山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吳錫山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