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冠舜企業社負責人,並以該企業社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其為助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林錦清 」周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將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百張及印鑑交付林錦清,供林錦清自行簽發支票使用。其後林錦清以該等空白支票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退票,林錦清又避不見面,甲○○雖明知支票係交付林錦清而未遺失,但為阻止其餘尚未經提示之支票兌現,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以支票號碼為EY0000000、六七六五0、六七六五一、六七六五三至六七六五八、六七六六
0、六七六六一、六七六六四至六七六七0、六七六七二、六七六七三、六七六七七至六七六八0、六七六八一至六七
六八三、六七六八六、六七六八九、六七六九一、六七六九
六、六七六九七、六七六九九號之支票於當日在臺北縣○○鄉○○街二十四之十六號遺失為由,一併掛失止付該等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該等支票之人是否犯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罪。嗣 溫鳳蓮曾淑貞陳連清 持林錦清所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但因該等支票均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溫鳳蓮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證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證人陳連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五)溫鳳蓮所提示之編號EY0000000、六七六五四、六七六五七、六七六六五八、六七六六五、六七六六九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存摺明細影本。
(五)證人曾淑貞所提示之編號EY0000000、六七六六
0、六七六六一、六七六六七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
(六)證人陳連清所提示之編號EY0000000、六七六七
0、六七六七七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七)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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