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內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書││├──┼──────────┼───────────┤│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之犯│││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行。│││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之犯│││表│行,且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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