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補充記載事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所受傷勢為左側頭頂2x2公分
皮下血腫、右耳2x2公分擦傷、右頸10公分瘀傷、右前臂10公分擦傷、左前臂10公分擦傷、右小腿2x2公分瘀傷。
(二)、證據部分: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及偵卷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乙○○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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