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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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
重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2月18日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8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9月6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8月13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4月,而於95年3月
2日執行完畢。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其主觀上業已預見 花奇昌 (另由檢察
官通緝中)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車主係 楊勝宗 ,其於95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95年8月5日該機車遭竊後至該機車為警尋獲之日即95年8月7日間之某時,收受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嗣該機車於95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19日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尋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2月18日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8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9月6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8月13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4月,而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既已預見前揭機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前揭機車之價值非鉅(僅約新台幣5,000元,此據被害人楊勝宗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被告收受該機車未久即遭警尋獲,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665 號判決(96.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390 號(96.06.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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