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42號、第3144號、99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川雨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月22日,於9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川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8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前往 陳佳宏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仁興街39巷99號3樓住處,以上開工具毀損陳佳宏上址住處大門門鎖,藉以侵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佳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筆記型電腦、PSP遊戲機、數位相機各1臺、胎毛筆1盒、紀念銀幣1組及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陳佳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就現場所採得飲料罐上之唾液進行鑑定結果,發現與陳川雨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川雨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洪健偉 於98年3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8年3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至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洪健偉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尋獲該車,並在遺留車內之飲料瓶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發現與陳川雨友人 陳世洪 及陳川雨前女友 陳淑惠 之指紋相符,復依陳世洪及陳淑惠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川雨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王炎灯 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6之2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陳川雨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經警查詢車輛資料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宏、洪健偉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川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告訴人洪健偉、被害人王炎灯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健偉女友 黃依璇 、證人陳世洪、陳淑惠及 謝昀庭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694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55930號、98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0336號鑑驗書各1份、相片
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川雨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足參)。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拆卸告訴人陳佳宏住處鐵門門鎖,侵入告訴人陳佳宏住處,此據告訴人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損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就其持何工具拆卸告訴人陳佳宏住處鐵門門鎖,雖已不復記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然其持以拆卸告訴人陳佳宏住處鐵門之工具,既足以拆卸鐵門門鎖,必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8月22日,於9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並收受贓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重型機車之鑰匙3支,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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