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慶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 吳國祥 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結果,業已表明其無須到庭陳述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被害人既已陳明無到場之意願,本院於審判期日即不再傳喚該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世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21頁反面)。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領有丙級技術士之專業證照,且方當青壯之年,平日擔任中餐廳之廚師,有正當之職業及穩定之收入,卻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困擾,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於被害人店內陳列販賣價格總計僅新臺幣846元,價值有限,且於得手之後旋遭被害人攔阻查獲,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實際損害,且於警詢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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