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佩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8094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佩珠係 楊凱仁 之胞弟 楊凱惟 之妻,其與楊凱仁間素有嫌隙,且2人分別居住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復興路30之2號3樓、4樓之公寓。而楊凱仁於98年12月22日16時許與其子欲共乘腳踏車出門,惟其自上址
2樓由其所開立之音樂教室離開至1樓時,適趙佩珠之女 楊沂臻 放學返家,因上址1樓樓梯間狹窄,且前有楊凱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沂臻無法錯身上樓,趙佩珠則因久候其女未返家,故旋即下樓查看,認楊沂臻所以無法上樓,係楊凱仁刻意刁難楊沂臻阻擋其去路之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寓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瘋子(臺語)」之語辱罵楊凱仁,足以貶損楊凱仁之名譽。
二、案經楊凱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趙佩珠、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趙珮珠 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說過「瘋子(臺語)」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本件事發地點為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而該處應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況案發時只有伊與告訴人及2位小朋友在場,告訴人之名譽應不會因伊一句「瘋子」即減損其社會評價,再伊所以說「瘋子」係伊的情緒反應,應不構成犯罪才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告訴人竟為大人間糾紛為難小女孩,且被告長期隱忍告訴人之瘋狂行為卻求助無門,故案發時才脫口而出「瘋子」等語,惟「瘋子」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仍須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而被告所使用之「瘋子」並非出於辱罵或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實乃告訴人長期對被告家人施以精神虐待或身體傷害,是被告所言顯事出有因,再被告雖口出「瘋子」,但未指名道姓直指告訴人就是「瘋子」,而被告係因護女心切,始脫口而出「瘋子」,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非意在侮辱,主觀上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佩珠係告訴人楊凱仁之胞弟楊凱惟之妻,其與楊凱仁間素有嫌隙,且2人分別居住於臺北縣○○鎮○○路30之2號3樓、4樓之公寓,而楊凱仁於98年12月22日16時許與其子欲共乘腳踏車出門,惟其自上址2樓由其所開立之音樂教室離開至1樓時,適趙佩珠之女楊沂臻放學返家,因上址樓梯間狹窄,且前有楊凱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沂臻無法錯身上樓,趙佩珠則因久候其女未返家,故旋即下樓查看,認楊沂臻所以無法上樓,係楊凱仁刻意刁難楊沂臻阻擋其去路之故,而以「瘋子(臺語)」之語辱罵楊凱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且被告趙佩珠亦不否認曾說「瘋子(臺語)」之語,且其為上開辱罵話語時告訴人楊凱仁、楊凱仁之子、楊沂臻均在現場等節,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稱「瘋子(臺語)」之語,前後並無同時陳述、發表與該言語相關之具體事實,且「瘋子(臺語)」之語係指稱「患有精神病的人」,此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稱「瘋子(臺語)」之語應僅係抽象之謾罵,而非具體事實之評論或陳述,理應無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故「瘋子(臺語)」之語難認有何言論價值可言,再被告非對具體事實而評論,自難依上開解釋文意旨所稱若能證明該言論內容與真實相符即能免除刑責。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告訴人長期對被告之家人施以精神虐待或身體傷害云云,惟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及其家人非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而被告卻捨之而不為,於前揭時地逕以「瘋子(臺語)」之語辱罵告訴人,縱事出有因,亦不得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夙怨,即認此辱罵「瘋子(臺語)」之情緒發言,有何正當化之事由得阻卻違法。
㈢、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因伊女兒楊沂臻下課回家遲未入門,伊就開門查看後,有聽到告訴人講話的聲音,但因為平常告訴人都會吼我們,伊懷疑告訴人是否在和伊女兒講話,伊就叫女兒名字並叫她趕快上樓,但是人還是沒有上來,伊就下樓查看,就看到告訴人把腳踏車停在路中間,只留一個小縫隙,感覺根本無法讓人通行,伊看到楊沂臻很害怕的樣子,伊很生氣,就上前把楊沂臻拉過來,因伊發現楊沂臻在發抖,所以伊生氣下就喊了一聲「瘋子(臺語)」,告訴人有問伊罵他什麼,伊就趕快進屋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876號卷第12頁);再證人楊凱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下樓後發現樓梯間有停機車,伊就把腳踏車放下並坐上去,並要伊小孩坐前座,因為伊發現被告女兒要進屋,所以要伊孩子快一點,等孩子坐上車伊就前進,但被告的女兒還在門口等,被告後來就衝下來對伊叫一聲「瘋子(臺語)」,伊向前質問被告,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主觀認定楊沂臻無法上樓係告訴人故意刁難所致,故其所稱之「瘋子(臺語)」等語應係辱罵告訴人之語,殆無疑義。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楊沂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案發時告訴人說了什麼,只記得告訴人很兇的講了一句話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而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證案發時其係要求伊的小孩動作快一點等語,是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過去的嫌隙而片面認定告訴人案發時係與楊沂臻對話且刁難楊沂臻,是其所稱之「瘋子(臺語)」等語,顯係針對當時主觀認定之情狀欲以不雅言語反擊告訴人,而難認僅係被告單純怨懟、氣憤之詞,是被告主觀上應有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是「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在上址公寓1樓至2樓之樓梯間,惟證人楊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公寓樓梯間的門,在案發前一年某時因失竊被偷,就沒有再裝設。而上址2樓一邊是「三商不動產」經營法拍仲介,另一邊是伊的音樂教室,樓梯間是開放狀態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且證人即「三商不動產」員工 李俊慶 到庭亦證稱:案發時 伊有 聽聞樓下一樓樓梯間很吵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臺語)」之語,顯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狀態所為,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凱仁為二等姻親,長期因家庭事務有所齟齬,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捨此不為,僅因其幼女與告訴人間樓梯行走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出言侮辱,行為殊非可取,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而宣告被告應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
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雖仍為前揭辯解云云,然如上述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