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成於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南路二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規定車道內,不得蛇行,方向不定,且應保持安全間距,避免擦撞同向車輛,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蛇行、方向不定,導致同向由告訴人 石益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兩手掌、兩膝、右手肘、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石益銘與被告業已於98年9月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意旨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98年檢調字第0274號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嗣此份調解書並於98年10月29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有該案民事事件審理單及經核定後之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足之部分,告訴人仍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吉成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當時曾駕車行經該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益銘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駛前揭車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該處時,雖曾因超越前方吊車而切到外側車道,但並未感覺到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且伊所駕駛者為自小貨車,後照鏡較高,應不可能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伊實在不知道自己有無撞到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證人即告訴人石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黃亮 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醫師 王文志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石益銘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 黃亮添 及恩主公醫院醫師王文志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該處,而告訴人石益銘於該段時間在同一路段因所駕機車遭左側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該車駕駛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施以救護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瓊月 、 余宗憲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石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石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倒地起身後想要記下對方之車號。但因為已經距離太遠所以沒有記到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9839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99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遭倒地後滑行之告訴人機車所撞及之證人洪瓊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並未看到肇事之車輛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渠等並均證稱提供車號者乃為一目擊證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7頁)。經本院詢問處理員警黃亮添該名提供車號之目擊證人身分結果,警員黃亮添覆稱車牌號碼乃係上開證人石益銘、洪瓊月二人所述,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而言,僅能知當時有一目擊證人曾提供車號,但並無法查明該目擊證人之身分。另經本院向110勤務中心查詢本案之報案人資料後,查知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乃為信義房屋板橋亞東店之電話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北警勤字第1000023513號函所附該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灣固網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再向該信義房屋板橋亞東店查詢結果,該店人員覆稱當天雖有聽到「碰」一聲,但未目睹車禍過程,是有一人進來請渠等撥打110報警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此節亦核與告訴人石益銘於警詢中所述是伊請信義房屋店員幫忙報案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可知除上開提供車號之目擊證人之外,本案已查無其他目睹案發經過及肇事車輛車號之證人。
(三)惟查該名目擊證人雖提供肇事車輛車號予告訴人及證人洪瓊月,然因無法查知其身分,無從傳喚到案以釐清案情疑點及確定其證詞之可信度,無法檢視該名目擊證人是否有誤認或記錯車號之可能,實難僅憑該名證人於審判外之片面指述,即認擦撞告訴人機車者必為被告所駕前揭車號之自小貨車。且告訴人石益銘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應係該肇事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到其機車之左手把、左後照鏡處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及99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覺得是對方的後照鏡擦撞到其機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然依警方所拍攝之雙方車輛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下緣之高度約為122、123公分(參見98年度偵字第19839號偵查卷第33頁照片),而告訴人所駕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上緣高度,應僅為110公分左右,尚不到120公分(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應不太可能會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由上開偵查卷30頁上方之兩車相對位置照片,亦可察知),與告訴人所述即有出入。另被告陳稱其當時係為超越前方吊車而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清楚當時前方有無吊車(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余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天行經上開南雅南路時並未發現貨車右側有擦撞聲音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擦撞告訴人機車者是否果為被告之自小貨車,實非無疑。
(四)至警方蒐證時雖認被告所駕貨車車斗右側有淺藍色之油漆屑,與告訴人機車顏色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警方詢問之問題),然告訴人所陳其機車遭擦撞之處為左手把及左後照鏡,而該二處依卷附其機車照片觀之,均為未烤漆之黑色(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32頁照片,其中後照鏡應為塑膠材質、把手應為橡膠材質),理應不會殘留淺藍色之油漆屑於被告所駕貨車上。且警方並未進一步將該油漆屑與告訴人機車之烤漆加以鑑定,尚難僅因顏色相仿,即遽認被告貨車上之油漆屑必定係告訴人機車之烤漆,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意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罪(參見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其亦明確表示其不知道有無撞到人,按其既不知自己到底有無撞到人,則其此部分願意認罪之自白,顯然並無事實基礎,而係基於其他訴訟上之考量,自無法用以證明其當時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亦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所得,該名提供車號之目擊證人既然無法查明身分,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釐清是否有看錯或記錯車號之可能,即難以其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餘證人石益銘、洪瓊月所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復均無法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實有擦撞告訴人機車,甚且依兩車後照鏡之相對高度,被告自小貨車右後照鏡如告訴人所述擦撞到其機車左後照鏡之可能性,亦不甚高,是本院認對於當時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