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
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商品行銷事業部於民國94年6月間辦理「蜜鄰五家閉店
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採購案」,被告竟與訴外人大川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而未與原告簽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係依據台糖公司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所設置,
為台糖公司所屬單位,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及編制原額,並無
獨立之會計制度,有台糖公司98年6月17日人發字第098000
5753號函附卷足憑(98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卷第34頁)。
故被告僅係台糖公司內部承辦本案之單位,縱然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辦理投標,亦僅為台糖公司之執行單位,依照卷附蜜
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採購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
(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7至25頁),仍係由台糖公司與大川
公司簽約,被告蜜鄰營運中心經理僅為台糖公司簽約代理人
,亦即該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台糖公司。此外,縱然原
告主張有理由,然因被告並無獨立之會計制度,日後原告亦
無從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在訴訟實務上,固然可從寬
認定被告有相當於法人分公司之性質,然而就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觀察,被告並非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主體,參照
首揭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闡明後詢
問原告是否更正被告,原告亦表明不予更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為憑,故本件已無從補正,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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