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國華城B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
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
擔任當事人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經查:被告
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
追加之被告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於86年經合法報備程
序,惟自95年被告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曾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有關美國華城社區各棟事務,均由該社區各棟
管理委員自行管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為不合法。是本件被告美國華
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及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請求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部分,
為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坐落於美國華城社區內之「中和市○○路○○巷○號16
樓(頂樓層)」,自94年間購得此宅,因屋頂漏水於當年
11月進行局部修繕,自付費用約4萬多元,97年初再度發
生漏水且情況愈趨嚴重,當年4月繳交管理費時告知被告
陳總幹事因屋頂漏水將影響原告遷入後之生活品質故延後
遷入,被告美國華城BC棟管理委員會答覆社區無經費。97
年5月起原告多次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表達並關切
社區屋頂層防水工程事宜,本社區「98年度管理委員會」
會議主席(執行委員)及總幹事,對於原告提出修繕款之
給付(於98年4月間修復)要求及支付方案,皆不同意給付
。依據「美國華城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本公寓大廈
「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第12條共用部分修
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另規約第3條第4項「
對共用部分修繕權責...管理委員會有50萬元之權責」;
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
,第10條共用部分其修繕是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曾向中
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被告美國華城BC棟管理委
員會藉詞敷衍推諉,無誠意返還樓頂平台修繕款175000元
。
⒉查本件原告因頂樓漏水修繕事件,原起訴請求被告「美國
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及其執行委員己○○、甲○
○、總幹事丁○○等人給付修繕費用,詎被告等人竟以金
錢支出應由該社區各棟委員決議同意,非被告等三人可以
決定、渠等不具當事人適格、應向經報備之「美國華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等事由卸責抗辯,惟查,美國華城社
區包含A~F六棟大廈,依該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該社區
管理委員包含A棟6席、B棟4席、C棟6席、D棟3席、E棟2席
、F棟2席以及一、二樓店辦區委員1席,共計24席管理委
員組成,該社區雖由經主管機關備核之被告「美國華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領,並於94年底,經該社區A~F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丙○○擔任該社區95年度之
主任委員,惟自95年起迄今,被告「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關美國華城社區各棟事務,均由該社區各棟管理委員自行
管理。
⒊又該社區B、C棟公共事務,向由依前開規約第7條所示之
B、C棟共計10席管理委員組成之「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
委員會」所管理,並由己○○擔任B棟執行委員、甲○○
擔任C棟執行委員,故本件系爭B棟頂樓漏水修繕事件,實
質上亦為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管領之範
圍,為免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相互卸責,妨害原告權益,且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利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並請求於「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美國
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綜上所陳,原告爰依兩造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
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86年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94年中和市公所報備證明、97年5月16日開
會通知單及簽到單、請款單、修繕收據、照片、美國華城
公寓大廈規約、規約議決會議記錄、美國華城BC棟98年6
、7、8月收支明細表、管委會收費收據、調解書、美國華
城社區94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美國華
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度管理費收費登記表、美國華
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度會議記錄、海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函、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日美
華B、C管字第98-10-01號函、98年10月23日中和泰和街
606號存證信函、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
10日公告及98年11月8日會簽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或「美國華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
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
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
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
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
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
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
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
,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
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
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91台上10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該社區B棟頂樓
,自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以來,有關該社區B、C
棟事務,均由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自
行處理,對內收取B、C棟住戶之管理費、開立收據、運
用管理費、製作B、C棟收支明細表、定期召開管理委員
會,並就B、C棟事務為決議;對外則以「美國華城社區
BC棟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包消防修繕工程、聘用保全公
司等社區服務人員、發函等,而被告己○○、甲○○等
人則分別以該社區B棟執行委員及C棟執行委員身份,行
使所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為該「美國華城社
區BC棟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儼然以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自居,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得以「美國華城社區BC
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⑶再者,依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歷次之
會議紀錄及收支明細表可知,除社區消防工程因有A~D
棟共同結構部分,需與其他棟之執行委員共同決議消防
發包外,其餘管理費用支出均由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
棟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運用,未曾詢問「美國華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意見或經其同意。尤有甚者,於被告
「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製作之98年6月份「
收支明細表」中,赫然發現一筆「社區7-3號16樓頂樓
防水工程5000元」之支出款項,顯見頂樓修繕費用之給
予為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可自行決議
之事項,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修繕費用需由A~F棟全體委
員決議、渠等無決定權限云云,顯屬無稽。
⑷此外,有關原告屢次向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
員會」及其執行委員反應屋頂漏水乙事,被告先是以工
程浩大、基金短缺,無法進行修繕作業等事由拒絕修繕
,嗣於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後,被告復以原告未經合理程
序向被告報備等語搪塞原告,惟查,被告未曾告以本件
修繕事件須經「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見或經
其同意、渠等無決議之權責云云,此參被告「美國華城
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即明,益證被告「美國
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辯稱渠等不具當事人適格等
語,委不足採。遑論,原告係於請求被告修繕未果後,
不得已僅得自行僱工修繕,被告不僅未曾告知原告應向
被告進行何等「正當報備程序」,於管委會決議中所要
求之「合理程序」、「報備程序」究指為何?亦無正當
依據,在在顯示前揭辯稱均為被告卸責之詞。
⑸末查,被告己○○、甲○○等人更曾以該社區B棟執行
委員及C棟執行委員身份,發函向原告催討98年度10月
份之管理費,並聲明「98年全體委員保留法律追訴權」
、「依社區規定有權鎖你出入門禁磁卡」等語,此有
98.10.23中和泰和街第606號存證信函可稽,顯見己○
○、甲○○等人係在行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又被告等人於接獲本件起訴後,更以「美國華城社區
BC棟管理委員會」名義向B、C棟住戶公告,告知本件訴
訟,並表示將以管理費用支出律師報酬,有98.11.10
公告及會簽單可稽,益證渠等自認享有管委會之權利,
否則豈有催討管理費、所門禁卡、以公共之管理費聘請
律師等權限,是以,被告實際行使B、C棟事務管理委員
會權責,竟臨訟辯稱渠等非管理委員會,無權行使並決
議修繕費用、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況且,倘被告前揭所言為真,則被告行使管
委會權限之行為,不啻以管委會之名詐欺原告等住戶?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
會」無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己○○、甲○○等人以管理委
員名義實際管領B、C棟公共事務,行使管委會職權,不論
其係本於「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或「美國華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而言,均係管理委員會權利之
行使,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給付系爭修繕費用,自不待
言。
⒊按美國華城社區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共用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比例負擔」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⑴查被告無非以系爭美國華城社區94年12月間經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修訂之規約,因未公告並發送到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手中,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遲至當年12月30日
始公告,辯稱系爭規約無效云云,惟被告顯對該決議及
規約之法律效力有所誤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
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台上2347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是以,考量公寓大廈之性質以及住戶通常不具
有法律知識,為免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動輒無效,通說
及實務見解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前均為有效之決議。
⑵查系爭規約之修訂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逐條決議通過
,有會議紀錄可稽,另查該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是以,系爭社區規約之修訂應為合法有效,至於,有無
於期限內送達或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管委會行
政程序作業之問題,與法律效力之認定無涉,亦不生失
權之效果,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該規約無效,遑論被告
一方面以該規約行使其管理職權,一方面主張該規約無
效,亦有矛盾。
⑶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8款規定,管理費係為支出例行性開
銷…小額修繕所應收取之費用;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
之重大修繕(50萬元以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第
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共用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區分所有比例負擔。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定有明文。
⑷查本件修繕事件,原告係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修繕
未果,為免漏水情狀日益嚴重,擴大損害,始自行僱工
修繕,又系爭修繕並未逾50萬,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是管委會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系爭修繕費用,原告
請求自有理由。
⒋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
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
820條第4項及第822條訂有明文。查頂樓結構為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
爭社區規約雖亦賦予管理委員會修繕之權責,惟並未排除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前開規定單獨就該共有物之簡易修
繕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自行修繕之。又原告因修繕所為生
之費用,依法應為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而系爭社區之管
理費由被告所掌管,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共同費
用。
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主幹管乃共用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此一公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
件被告既為管理委員會,自當對此一共用部分之瑕疵負
修繕之責,詎其疏於維護,造成原告損害,自有過失,
對於原告因此所生損害,即應賠償。」、「該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被告(管委會)為之,準
此,被告對於大樓頂樓地板疏未注意維護,以致隆起裂
開導致水管破裂、斷裂而漏水,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其受住戶之委託管理大樓公共事務顯有疏失,從而,原
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費用」台北地方
法院94年訴第130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
小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管理委員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依大樓規約及決議
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對大樓頂樓結構負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
詎其疏於維護,致每逢下雨,原告即須處理漏水問題,
並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更因被告拒絕修繕,致使原告進
而受有修復頂樓漏水之工程費用損害新台幣175,000元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其受住戶委託管理之事務
,顯有疏失,對於原告因漏水所生損害,自應賠償,是
以,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修繕費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被
告疏於修繕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新台幣175,000元。
⑶至於被告辯稱工程議價170,000元與發票175,000元不符
乙事,係因前者為施作前之工程費用報價,因施作後為
免管線外露,爰另以水泥覆蓋,追加該部分工程款5000
元,此由原證5第2張照片可稽。
⒍綜上所述,被告一方面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一方面臨
訟辯稱其無實權,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係受委任處理
B、C棟事務,豈有行使管委會權利而無負擔職務義務之理
?針對原告反應屋頂漏水乙事,被告百般刁難,縱需向被
告申請行政程序,亦未告知原告應進行何等程序及其依據
,逕以未經核備而決議不給予系爭修繕費用,顯然於法不
合,遑論規約並無向管委會申請核備之規定。且修繕共用
部分,既係管委會之職務範圍,縱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或其他管理委員同意,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徵詢之動作,
顯見被告臨訟卸責之意,為此,原告實不得已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三人係受BC棟住戶委託、代為管理二棟事務,至
於金錢支出須由各棟委員決議同意並非我們各人可以決定
,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
請求權基礎為何不清楚。依原告所訴,依據「美國華城公
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該規約依法為無效之規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行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至決議…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第一項會議
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事實該決議並未能於法定10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該規約早於94年12月17
日會議日前已印製完成,如該規約手冊94年12月17日第一
次修訂版。並於其內頁第1~8之後頁,第22條本規約修訂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7日修訂後,自動生效並公告施行之
。該依法無效之規約至今並未發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手中
。該次會議日期94年12月17日14時會議記錄於94年12月29
日蓋章並於94年12月30日公告,95年3月10日營署建管字
第0950010969號;95年5月5日營署建字第0952907482號,
依法不符。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台及不屬專用部份…其變更構造…應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章第11條共用部份及其…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本美國華城管理委員會雖經相關單位核備成立、但成立必
備條件之重大瑕疵,故造成本社區之混亂長達十餘年,95
年3月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74598號。95年2月23日北府
工使字第0950097191號,95年3月即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
142102號,95年4月20日主管單位僅會行文(發文案號:
北府工使字第0950326187號)怠忽職守。至今,並未能執
行公權力,如此讓社區繼續亂下去。
(四)美國華城管理委員會由A、B、C、D、E、F所組成,因管委
會成立之重大瑕疵與法不符而各自為政,也未辦理變更、
致使B、C棟權益受損,因此B、C棟委員為求自救,為共體
生活所需受住戶的委託,代為管理B、C棟社區業務,且所
收取之管理費也只是以支付保全及一些修繕費用,至於其
他支出均需全體委員開會同意,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其所述之漏水整修,早於94年11月擅自進行,
再次於98年4月間修復,並未知會委員會,也未同會勘,
且其表示我們的組織是不合法,其所提出之單據真假無從
得知,且單張收據金額竟高達175,000元,如原告提示98
年3月12日請款單小計170220元總計(經議價)000000元
,並於98年4月12日開立收據175000元,為何付款收據金
額多於議價金額。94年管委會與95年管委會交接時,原管
理委員會尚有壹佰多萬元,至今並未交接,如原告所述其
為共用部份,應由公共支出;應向美國華城管理委員會請
求,而非向我們委員請求。而且其僱工施作前,並未對委
員會提出申請,未經核準擅自施工;更於僱工施作完成後
,急於向委員請求返還金額。難免讓全體住戶認為任何事
情只要自己施作之後,再向委員施壓,就可以解決,這並
非良善。退一步言,如果原告請求應對B、C棟全體住戶請
求為宜。且原告於購買該屋時,可能對於屋頂之暇疵,已
與賣方議價該瑕疵之損害已由賣方補足之虞?無理由請求
B、C棟委員會負擔之。
(六)美國華城B、C棟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報備。被告二人並
非B、C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所謂執行
委員,係屬社區採輪職制義務為之,自每年12月底前交接
被告二人已非執行委員,另總幹事亦已離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據提出社區規約手冊、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
議記錄、營建署函、台北縣政府函4份、修繕請款單及收
據、美國華城B、C棟委員會交接會議記錄、原告修繕照片
對照影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房屋漏水,請求被告等給付修繕費用
等情,雖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86年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94年中和市公所報備證明、97年5月16日開
會通知單及簽到單、請款單、修繕收據、照片、美國華城
公寓大廈規約、規約議決會議記錄、美國華城BC棟98年6
、7、8月收支明細表、管委會收費收據、調解書、美國華
城社區94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美國華
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度管理費收費登記表、美國華
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度會議記錄、海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函、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日美
華B、C管字第98-10-01號函、98年10月23日中和泰和街
606號存證信函、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
10日公告及98年11月8日會簽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甲○○、丁○○並非被
告美國華城社區BC棟管理委員會或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大廈亦僅有管委會之名義而並無
合法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己○○、甲○○、丁○○等之個人或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修繕款項,洵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7500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