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
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甲○○、戊○○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55,19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期,而借款人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借款人自98年10月23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