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8年6月15日止共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6,830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2年12月9日
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並
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
積欠本金44,66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
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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