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裁判書類名稱欄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