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
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迄98年10月
3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6,366元、利息7,
69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