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海專NO.0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8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海專NO.02」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至95年8月、95年11月至98年8
月止,共計36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
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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