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75號
原告 呂宗益
被告 朱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即第7頁第6行、第7行關於「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事故前從事工廠作業人員、月收入約48,000元左右」之記載,應更正為「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月收入48,000元」。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又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以免損害當事人權益,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