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請人曾○誼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相對人陳○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7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於107年7月3日兩願離婚後,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至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經常飲酒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且會辱罵三字經;未參與未成年子女就學活動及學習情形;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是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又父母均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4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復參酌本院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結果略以:兩造身體狀況均良好,經濟能力收入正常,但若任一方若需單獨支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仍有經濟壓力,需非同住方一同負擔。兩造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作為替代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表示與相對人關係較疏離,與未成年子女祖父較為親近。兩造照護環境條件相當,聲請人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僅因相對人過往暴力及情緒因素,不願直接與相對人互動接觸;相對人態度較消極與被動。建議因相對人近期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可維持共同親權,並明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或若相對人不願共同親權,亦可由聲請人單獨親權人等語,此有相關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綜核參酌相關證據與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且客觀條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固較疏離,會面交往時亦較少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近期尚無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處,且相對人之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親,對其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聲請人於73年間出生,為40餘歲之壯年,111年度所得約1,375,648元,112年度所得約1,658,799元,名下有8筆財產;目前擔任壽險公司業務,年薪約200萬元;相對人為77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所得約為306,794元、112年度所得約為134,362元,名下無財產,於訪視時稱目前擔任承包商,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另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約9歲及7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273,250元,兩造收入合計高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是單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顯然稍低,故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9,000元,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9,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生活開銷必然日漸增加,且因物價波動難以預測,相對人將來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是否改善亦或惡化均有變數,如有具體情事變更之事由,致必須調整(增加或減少)上開扶養費給付數額,兩造自得另為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變更,附此敘明。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20,000元。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而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任何答辯,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之71個月扶養費,自有所據。又如前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9,000元計算為合理。是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150,000元(計算式:9,000×71(月)×2=1,278,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