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告 鄭安娮
被告 曹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1
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借用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小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7日歸還,被告借用期間,在國道超速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1年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填單簽章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通常合法之方法,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其嚴重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1年無法使用,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及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節,原告雖
主張其無法使用車輛,須有代步工具,且須給付車貸、罰單等語,但並未提出具體損害額之證據資料,本院考量吊照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確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旨意,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
、車齡、排氣量、類似車輛之售價參考資料、一般長期租車(月租、季租或半年租等)使用之客觀費用標準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之損害額,以每月1萬5,000元,1年共計18萬元
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