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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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1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各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吸食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各一個。
(四)現場照片1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