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

原告 吳采諭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被告 汪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因票卡問題無法刷卡過閘門並拍打服務檯玻璃,要求協助處理票務問題,因不滿擔任臺北捷運公司北門站站務員之原告要求排隊等候服務,竟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賠償留職停薪6個月共27萬元(每月4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開刀所以產生腦中風,且學歷不高也有講粗話習慣,被告承認錯誤,但沒有那個意思,目前失業政府補助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留職停薪6個月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且受被告辱罵與留職停薪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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