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6號
原告 傅德財
被告 楊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之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及每月水電費。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依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199,700元核算系爭套房(面積約為14.982㎡)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約為103.95㎡)之比例後,系爭套房之現值約為28,782元(計算式:199,700元×14.982㎡/103.95㎡=28,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陳報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套房占用房屋之比例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782元;就訴之聲明㈡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中4,5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2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被告積欠之水電費為1,118元,是被告所積欠租金、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合計為11,279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4,500元×8/31)+1,118元=11,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4,500元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79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61元(計算式:28,782元+11,279元=40,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