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原告 古汝翹

被告 郭芸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591租屋網上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電話聯繫被告,然被告明知就房屋並無出租權限,竟向原告佯稱:房屋已出租,另有房屋可以出租,其為房東云云,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偕原告看屋,原告誤信被告有權出租房屋,乃約被告於同年7月17日在淡水竹圍捷運站附近星巴克簽約,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淡水竹圍捷運站附近星巴克,向原告佯稱: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需先支付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房租,共3萬7,500元云云,並與原告簽訂租賃期間,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7,500元予被告,嗣原告與被告聯繫交屋事宜無果,始察覺受騙,請求被告賠償3萬7,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租賃新址花費支出共21萬2,5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租賃新址花費支出21萬2,500元云云,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再者,租賃新址花費乃原告居住新址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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