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得勳 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人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請附約定書、保證書)之繕本叁份、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起訴狀應載明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