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勇 相對人 東森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永華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損失賠償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中山吉軒,嗣協議解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相對人需返還定金,又協議書 楊明憲 的代理資格無欠缺,但有重大爭點,本件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損失賠償費四萬元,訴訟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謂為合法,是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