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永禮 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寇紹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0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陳述:再審原告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十一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借給第三人,是第三人將支票遺失的,責任不在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因訴外人蘇永禮(再審原告誤書為 蘇永里 )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而認為再審原告在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八一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害再審被告請求事之事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判決如再審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得因訴外人蘇永禮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而認為再審原告在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八一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票據經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後,僅係聲請人對於依票據負義務之人(如發票人)得主張票據上權利,非謂依票據應負義務之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支票係由再審原告簽發交予訴外人蘇永禮,訴外人蘇永禮因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票既未聲請除權判決而為一有效之票據,再審原告自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審判決認訴外人蘇永禮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不能認為是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