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事實欄增列: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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